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刘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3199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现住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号。2015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6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撤销缓刑与原判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金13000元;2018年3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寿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本院依法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1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至寿光市**路**小区**处,窃取该小区快递亭内苏某某女式睡衣一套,内衣、内裤等衣物。经鉴定,价值679元。
2、2020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甲至寿光市**路**村**栋楼房楼道内,窃取卜某某电动车上的一个灰色双肩背包,背包内有一个有线耳机、一个充电器和两枚银戒指。经鉴定,价值433元。
3、2020年9月1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寿光市**村处,窃取付某某外卖电动车上的两个外卖保温箱,该外卖箱内有一苹果8PLUS手机、一件黑色雨衣、一个抱枕等物品,价值1541元。
4、2020年9月2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至寿光市**街道**小区**号楼,窃取孙某某小海豚牌电动二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8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承霞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村**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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