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3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3196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街**号。201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刑事拘留;经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溪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在2020年6月的某一天晚上,在本溪市平山区本钢铁钢厂附近一工地休息室内,趁工人们睡觉之机,将被害人韩某某放在床上的蓝色工作服上衣盗走,内含本钢门卡一张。
2.被告人刘某甲在2020年7月的某一天晚上,在相同地点,采用同种手段,盗走被害人郑某某红旗渠牌香烟8盒,价值人民币40元。
3.被告人刘某甲在2020年8月27日晚,在相同地点,采用同种手段,盗走被害人刘某乙腰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20元。
4.被告人刘某甲在2020年9月12日晚,在相同地点,采用同种手段,在盗窃钢管时被当场抓获。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4次盗窃财物,共计数额为360元。案发时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郑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2020]9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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