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溪湖区**街**号楼**单元**楼**。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经减刑于2013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3日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8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在本溪市明山区**分校上行50米处,采用撬压门锁的方式侵入被害人冯某某的仓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冯某某存放于仓库内的花生、蒜苗、芸豆、山药、鸭蛋、电子秤及调味品等物品盗走。
2、2019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溪市明山区消防**附近,采用撬压窗户的方式侵入王某某经营的**馆实施盗窃,将被害人王某某店内的电视机、猪肉、豆油、大米等物品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457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溪市明山区**小区内,采用撬压门锁的方式侵入张某甲经营的*甲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张某甲店内的熟食、酒、生活用品等财物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544元。
4、2019年11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溪市明山区**分校附近的**市场,采用撬压门锁方式侵入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粮油仓库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郭某某粮油仓库内的大米、面粉、豆油等财物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部分物品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11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溪市明山区**,采用撬压窗户的方式侵入崔某某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崔某某店内熟牛肉、熟猪蹄、熟笨鸡等大量熟食和生大板鸭、生三黄鸡、生猪蹄、生牛肉等其他肉类食品盗走。
6、2019年12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在本溪市明山区张家街**栋**,采用撬压窗户的方式侵入杨某某经营的**店内实施盗窃,将被害人杨某某店内的猪肉、牛肉、酒、大米、水饺、香烟等物品盗走。经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0元。
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郭某某、王某某、崔某某、
冯某某、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19]792
号、[2019]960号、[2019]961号、[2020]107号、[2020]4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媛媛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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