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汤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汤阴县****。因流氓于1996年被劳教三年;因盗窃,于2002年4月被劳教一年;因盗窃,于2004年6月17日被劳教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26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盗窃,于2009年10月3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因盗窃,于2016年4月13日被汤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20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汤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1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汤阴县****,将被害人余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白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9元。
2、2019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汤阴县****,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284元。
3、2019年6月3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汤阴县****,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一辆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68元。
4、2019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汤阴县****,将被害人张某某一辆绿色格林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68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2、前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3.证人刘某乙、李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余某某、张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汤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伟
2019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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