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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岳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3211990********,1990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湘潭县**乡**村**组。因盗窃,2017年8月2日被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盗窃,2020年8月1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21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和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湘潭市岳塘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座椅上的香槟金色华为畅想7手机一台,之后将此手机自用。

2020年8月9日2时许,被告人在湘潭市岳塘区**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盗窃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桌子上的蓝色OPPOReno3Pro5g手机一台。

2020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当场缴获其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唐某某的两台手机并依法扣押,后已分别发还给被害人。经湖南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被盗的两台手机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3831.51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赃物实物照片、不起诉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丙、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唐某某、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评估报告书;6、现场勘验等笔录;7、现场监控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具有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惠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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