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011973********,汉族,文盲,群众,无业,户籍地滨州市滨城区**村**号,现租住滨州市滨城区**村居委会。因骗取少量公私财物,于1999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4年2月9日被山东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06年3月6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滨西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7年7月5日被滨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3月23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6月22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滨州市滨城区**小区**号楼**单元楼下,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680元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
2、2019年8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附近,将被害人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1880元的大阳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
3、2019年3月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至滨州市滨城区**路**路西北角金庭大厦楼下,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00元的奥斯牌二轮电动车盗走,销赃后所得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鉴定意见;3、视听资料;4、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5、被害人于某某等人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姝
2020年1月14日
附: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滨州市看守所;
2、刑事卷宗贰册_;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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