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1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住址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镇**村**号**,无犯罪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逮捕。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7日上午8时许, 被告人刘某甲在盘锦市大洼区**镇**内,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将刘某乙放在店内东侧柜台上的华为P40 Pro 5G手机盗走。经盘锦市大洼区高质量发展服务中心价格认定,刘某乙被盗的华为P40 Pro 5G手机及华为官网手机壳,共计总价人民币46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返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谅解书;现场监控视频;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 毅
检察官:张丽娜
2020年10月13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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