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暂住西宁市城中区**路**小区**楼**单元**室,务工。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4月25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无逮捕必要,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不批准逮捕;2019年5月9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我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2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左右,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城西区西川南路**号**号楼**单元**室其母亲闫某某住处的卧室衣柜抽屉内,盗得总面额为16万元的银行定期存单3张,后被告人刘某甲使用骗得的被害人闫某某及证人刘某乙的身份证先后十次共支取上述存单的存款16万元。赃款挥霍。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欠条,谅解书;2.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才仁卓玛
书记员:余 洁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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