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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阎检公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住崆峒区******2015年11月13日,犯盗窃罪被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3日被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刘某甲与乔某某驾车来到阎良区南孙街道奇幻网吧,刘某甲在网吧二楼趁被害人黄某某不备,将黄某某放在电脑桌上面的一部银色苹果6S PLUS手机盗走。经阎良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46.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乔某某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晓婵

检察官助理 白 斌

(院印)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阎良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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