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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4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84********,汉族,本科文化,上海**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本市普陀区**********,住本市普陀区**********。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2月14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4月22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4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本市普陀区近铁城市广场北座B1层,趁****饰品柜台歇业无人之际,掀开幕布进入,盗窃围巾、各类饰品共计30件,价值人民币3418元。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是****品牌的区域经理, 1月4日,近铁城市广场****饰品的店员发现店铺内饰品和围巾被盗,后通知刘某乙并报案的事实。

2.证人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月3日晚其和刘某甲在近铁城市广场吃好饭后至B1层,看见刘某甲掀开布进入一柜台。冷某某先行离开,后从刘某甲处分得一条围巾和部分饰品,均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3.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明刘某甲辨认作案地点为近铁城市广场北座B1层**店。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从刘某甲、冷某某处扣押赃物及赃物发还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特征。

6.调取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监控截图,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7.柜台进货清单、部分销售记录,证明被盗物品的售价和进价。被盗的30件商品进价共计为人民币3418元。

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和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到案情况。

9.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证明1月3日晚其至近铁城市广场B1层饰品柜台,盗窃三条围巾和一些饰品。后将部分饰品分给冷某某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胡敏颖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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