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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5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暂住上海市静安区南山路**弄**号楼**室。199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3月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10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0月6日15时许,在本市虹口区七浦路133号1楼S61号店铺内,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之机,窃得其放在身后长凳上的一部VIVO手机后逃逸。

2020年10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位于本市的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被窃手机的特征、放置位置及被窃经过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案发地点监控视频及出具的《视频侦查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盗窃的具体事实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公安人员依法对被告人刘某甲住所进行搜查并将其盗窃当日所穿衣服依法扣押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到案经过等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刘某甲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殷安娜

                                     检察官助理:万  星

2021年1月8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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