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38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在湖南省耒阳市**镇**村**组。2020年4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4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号**室内,趁其同居女友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支付宝账户中余额人民币18,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又利用被害人蚂蚁花呗账户中人民币5,300元额度进行网上支付后套取现金。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交易记录明细、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取被害人王某某支付宝账户内上述钱款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扣押其用于收款的手机一部,现已随案移送的情况。
3.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获得谅解的情况。
4.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5.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丽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闫桐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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