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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九三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九三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九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81********,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运输业户,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庆安县**镇**村*屯。2009年3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9年8月13日因盗窃柴油被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工农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9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齐齐哈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车牌号为黑E****4号的红色东风牌天龙型“前四后八”柴油车,使用扳手和塑料壶,在查哈阳农场世纪金源酒店东侧楼的北侧空地处,从停放的红色欧曼牌黑N****0号翻斗车、红色解放牌黑B****5号翻斗车和红色豪沃牌辽B****7号翻斗车上的油箱内盗窃0柴油120公斤,盗窃价值人民币86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证人刘某乙、贾某某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克森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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