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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261981********,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丰县,住湖北省咸丰县朝阳**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镇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镇沅县公安局逮捕。无前科。

本案由镇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窜至**镇中国体育彩票店内欲购买彩票,进入后见彩票店内有一部手机正放于柜台上充电,刘某甲趁被害人刘某乙不备,将该手机盗走,之后,被告人刘某甲登陆该手机内已安装的微信,并到**镇**超市,欲使用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兑换现金,但因其不知道支付密码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又到**镇“中国移动百元精品指定专营店”,欲变卖该手机,因该店不收购二手手机仍未得逞。当日18时50分许,被害人刘某乙丈夫刀某某在**镇农贸市场外找到被告人刘某甲,并当场从刘某甲身上找到了刘某乙被盗的手机。经镇沅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刘某乙被盗的OPPO牌手机在2020年10月22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告人正侧面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查证说明、抓获经过、收据、微信支付截图等;3.证人证言:刘某丙、杨某某、李某某、刀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7.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等;8.视听资料:镇沅县**镇中国移动百元精品指定专营店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盗的财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酌情可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勇

检察官助理:杜微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在镇沅县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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