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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7200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6日到镇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次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得知被害人刘某乙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后,通过自己的手机登陆到刘某乙的支付宝系统进行消费。2019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合计消费金额7000余元。案发后,其父刘某丙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经济损失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2、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3、相关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8-12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乾虎

2020年1月20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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