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韶仁检刑诉〔2020〕Z51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谋”,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4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住址: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因赌搏于2020年1月2日被仁化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百元。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0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13日被执行逮捕。于2019年9月4日被仁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仁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被告人刘某甲因帮刘某乙用银行卡取过钱,便得知刘某乙持有的银行卡密码。2019年春节期间,刘某甲因其父亲生病住院家里需要用钱,便产生盗取刘某乙银行卡内钱财的想法。2019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刘某甲以盗窃刘某乙持有的银行卡为目的,去到刘某乙家的客厅与刘某乙聊天。期间,刘某甲趁刘某乙离开客厅之机进入刘某乙房间,从房间抽屉内盗走刘某乙持有的一张银行卡(卡号:62101812188********,银行卡所有人为刘某丙)。之后,刘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7月14日在**镇农村信用社ATM自助取款机处拿盗得的银行卡共取走1200元人民币。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银行流水等书证;2.证人刘某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书;6.勘验笔录、搜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仁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立红
(院印)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广东省仁化县**镇**村**组。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 涉案视频光盘一张随案移送仁化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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