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98********,蒙古族,大专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捕前住赤峰市红山区**村**组。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红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借逛超市买东西之机,多次在赤峰市红山区多家超市内实施盗窃。
1.2019年11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商场家属楼营业厅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橄榄菜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元。
2. 2020年2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商场家属楼营业厅 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纳爱斯牙膏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元。
3.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花园被害人刘某乙经营的**超市内, 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清扬牌洗发水一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元。
4.2019年12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街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超市内, 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黑人牌牙膏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
5.2020年1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园**侧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超市内, 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优乐美奶茶一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0.7元。
6.2020年2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超市内, 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优乐美奶茶一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0.7元。
7.2020年2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被害人赵某某经营的**超市内, 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康齿灵牙膏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
8.2020年2月份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小区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小橘子两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0.6元。
9.2020年2月初的一天,在赤峰市红山区**消防队附近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牙刷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元。
10. 2020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在赤峰市红山区**消防队附近被害人韩某某经营的**超市内,被告人刘某甲窃取店内LG牌竹盐牙膏一支。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元。超市售货员王某某发现牙膏被盗后,追上刘某甲问其是否有东西没有结账,而后刘某甲将手中的酱油瓶扔向王某某、用拳头击打王某某面部。
上述被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5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说明、办案说明;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被盗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57.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犯罪嫌疑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等情形,同时认罪认罚,且签订了具结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宏然
检察官助理:贾文娟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赤峰市红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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