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昌检一部刑诉〔2019〕38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6********,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市**街道**街**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2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于2011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决定,于2018年7月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5月16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地铁5号线地铁内,从刘某乙(男,36岁)裤兜内窃得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532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7月6日20时许,伙同王某甲(已判决)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公交车站站台上,从张某某(男,26岁)的裤兜内窃得王某乙(女,25岁)手机一部。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32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丙、刘某丙、张某某、凌某某、王某丁、任某某、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艳艳
2019年6月21日
附:1.被告人现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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