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5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371326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9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李海壮,青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海淀区**有限公司内,窃取该单位现金人民币4000元,后又在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学校地下保安宿舍,窃取被害人刘某乙(男,28岁)现金人民币300元。现涉案财物未起获发还。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财物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安某某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8.现场勘验笔录;9.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代理检察员: 邓博
2019年12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李海壮,联系方式13910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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