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021994********,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街**号)。2019年3月因使用伪造的居民身份证被行政拘留七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2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和平区南京路瑞竹大厦1号楼**号**旅社内,盗窃被害人邓某某放置于储物柜内的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500元),于当日将赃物变卖,使用所得部分赃款购买荣耀畅玩8C手机一部,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9年5月23日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归案。华硕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缴、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荣耀畅玩8C手机被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2、余某某等三名证人的证言;
3、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北京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转账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4、现场图、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监控录像;
7、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骞
2019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二张),补充材料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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