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河南省上蔡县人,现住上蔡县**乡**村**庄**号。2012年7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5月24刑满释放。2017年9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郭某某、徐某某、刘某乙(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刘某丙”(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车到天津市宝坻区郝各庄镇集市上,将闫某甲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及黄金挂坠和闫某乙脖子上佩戴的一条黄金项链和金镶玉挂坠盗走。经鉴定,闫某甲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16元,闫某乙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356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闫某甲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 辨认笔录;
7、 案发过程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建议判处刘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建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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