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31967********,汉族,小学文化,雕刻工,户籍地江苏省如东县,住如东县**农场**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0月间,在如皋市城南街道、丁堰镇,采用乘隙、车辆搬运的手段实施盗窃作案6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办公桌、长椅及现金人民币425元,物资价值人民币3554元,款物合计人民币397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于2018年12月16日2时许,在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中路路南辅道,采用乘隙、车辆搬运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于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资价值人民币1464元;
2.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2月28日23时许,在如皋市**镇**北路**炒货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王某某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资价值人民币450元;
3.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在如皋市**街道**村**组**电动车销售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孙某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资价值人民币200元;
4.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19日4时许,在如皋市**镇**路**饭店门口,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张某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1辆,物资价值人民币820元;
5.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4日凌晨,在如皋市丁堰镇丁新东路鑫都酒楼东侧车棚内,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蔡某某电动自行车1辆及车内现金425元,款物合计人民币875元;
6.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份的一天夜里,在如皋市丁堰镇原福友医院二楼,采用上述手段实施盗窃,窃得办公桌2张、长椅1张,物资价值人民币17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涉案物品均已扣押发还或赔偿各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孙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于某某、孙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笔录;
6.如皋市公安局丁堰中心派出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小磊
检察官助理:周华嵩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如东县**农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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