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孟州市**办事处**村。1991年1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进入被害人刘某乙家中,将刘某乙停放在自家街门内的一辆黑色立马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将所盗窃电动车送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经孟州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前将所盗窃电动车送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办事处**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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