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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0〕153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租住于马鞍山市花山区**小区**村**栋**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9月4日被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车站路成功学校对面、海外海名仕苑小区、东方城汉庭酒店停车场、花山区世廷洲际酒店门口,采取携带自制开锁工具盗窃汽车的方式四次盗窃四辆汽车,盗得财物价值共计16531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7日晚上至次日上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携带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在本市车站路成功学校对面的皖E**汽车,盗得两台戴尔牌Vostro14-5480型电脑(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查获的一台该型号电脑已退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1日晚上至次日晚上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携带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刘某乙停在本市海外海名仕苑小区**栋楼下的皖E**汽车,盗得一台联想牌B460型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案发后,查获的该型号电脑已退还被害人;

3.2019年12月9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何某某停在本市东方城汉庭酒店停车场的皖B**汽车,盗得两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60元);

4.2019年12月12日凌晨4时30分,被告人刘某甲携带自制开锁工具,盗窃被害人魏某某停在本市花山区世廷洲际酒店门口的苏E**汽车,盗得一个VERSACE牌手袋(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56元)、现金9500元、一张价值1000元的本市八佰伴购物卡、三包硬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5元)、四包软盒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0元)。案发后,查获的一个VERSACE牌手袋、现金5000元人民币、一张八佰伴购物卡、三包硬盒中华香烟已退还被害人。

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工具、手电筒、锉刀等;

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等;

3.证人孔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刘某乙、何某某、魏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辨认、搜查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四次盗窃公私财物,涉案价值165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思清

沈丹丹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随案移送物品:金属工具3把、手电筒1只、锉刀1把、金陵十二钗香烟1包等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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