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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乡**村**号。2011年10月11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深圳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3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9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9月28日由安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18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来到位于安福县**乡**村的叔叔刘某乙家洗澡,将婶婶肖某某放置在房间卫生间内梳妆台上的一个黄金戒指拿走。当晚肖某某发现戒指不见后报警,民警找到刘某甲后,刘某甲不承认拿走该戒指。后肖某某多次向刘某甲要回戒指,2月21日晚,刘某甲来到肖某某家,将戒指丢在肖某某卧室内,谎称在卧室内找到戒指,将戒指归还给肖某某。经价格认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格为1535元。

2.2020年3月1日凌晨,刘某甲将刘某丙停放在安福县**乡**村**商店门口的一辆小刀牌电动车骑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电动车的价格为1662元。3月1日,民警在刘某甲家找到该电动车并将电动车发还给刘某丙。

案发后,刘某甲取得了肖某某、刘某丙的谅解。

综上,刘某甲盗窃作案2次,共计金额31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说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肖某某、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刘某甲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归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有刑事处罚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煜雯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在安福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贰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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