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认罪认罚(普通)〔2020〕173号
平检一部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7********,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开发区**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2008年10月2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2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1年10月17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9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5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9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平度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7月8日经平度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平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20年4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平度市**街道**村刘某乙家院墙外西侧,盗窃刘某乙放在此处的挖掘机破碎锤一台。经鉴定,该挖掘机破碎锤价值人民币6500元。
2.2020年4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平度市**街道**村刘某丙家门前,盗窃刘某丙放在此处的普通钢铁71公斤,被刘某丙当场抓获。经鉴定,该普通钢铁价值人民币127.8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已全部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及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前科情况;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实施盗窃的具体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挖掘机破碎锤被盗的事实,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其堆放在家门口的钢铁被盗的事实;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证实刘某甲实施盗窃的具体过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62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郝姗姗
检察官助理丁鹏
2020年7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理由说明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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