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荣成市**街道办事处**养殖场职工,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楼**单元**楼东(户籍所在地荣成市**街道**村**号,籍贯山东省沂水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7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采用翻窗入室的手段,进入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楼宋某某家中,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887元的菜刀等物品一宗,损坏价值人民币140元的监控探头一个,所盗窃及毁坏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27元。被告人刘某甲进入宋某某家中后,使用了宋某某价值人民币290元的粉底棒一支,饮用了价值人民币17元的易拉罐啤酒三罐。因宋某某丈夫刘某乙临时返回家中,被告人刘某甲只将价值人民币35元的菜刀一把、价值人民币8元的避孕套两个带走;价值人民币75元的红酒、价值人民币390元人高压海参、价值人民币30元的红牛饮料、价值人民币42元的鲳鱼未及带走。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妻子姜某某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延宗
检察官助理:周海朋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住荣成市**街道办事处**村**号楼**单元**楼东,电话1558844****。
2.随文移交刑事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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