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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65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青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0日被青州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某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二人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青州市**镇***村谢某某的大棚屋子里窃取电机、摄像头等物品,价值1100余元。

2、2019年10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青州市**镇****村盗窃李某某在路边晾晒的玉米粒1500斤,价值1400元。案发后,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9年2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另案处理)驾驶三轮摩托车至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周某某承包地的板房内,盗窃空调主机一台,高压水袋、被子、灯泡筹物品,价值1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发还清单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陈述;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拍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向阳

2020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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