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19〕35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非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住**镇**村委,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8月12日被平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5日被平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平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窜到平舆县城小王庄路口附近臧某某的“**烟酒副食店”门口,将其停放在门前的一辆白色“天津三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臧某某经查看监控视频,发现系一名40岁左右腿部有残疾的男子盗窃了其电动三轮车及车内的一部手机,并及时报了警。公安民警经沿途追踪,及时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追回了被盗三轮车及手机并发还该被害人,挽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根据平舆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窃的三轮电动车价值1419元、ViVO Y66iA手机价值1050元,两项合计价值24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车、手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平舆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镇**村委证明、平舆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收缴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指认所盗电动三轮车现场照片、盗窃电动车时的监控视频截图、以旧换新售后服务票据和购买手机发票复印件、认罪认罚承诺书及具结书;
3、证人刘某乙的证明;
4、被害人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及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五年内再犯盗窃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素琴
2019年11月2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平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承诺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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