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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江检刑检刑诉〔2020〕1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11196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其兄弟刘某乙共同拥有位于南宁市江南区**村**坡附近一片土地的使用权,二人将该片土地租赁给被害人黄某甲等人用于开设**厂,黄某甲等人按期缴纳租金,被告人刘某甲无该厂股份,刘某乙还被黄某甲等人聘用看护该厂。被告人刘某甲发现该厂长期停工,只有刘某乙偶尔前去查看,大门未上大锁进出容易,该厂内有一批钢铁长期放置,遂心生贪念盗窃该批钢铁。2019年12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未经过南宁市江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瓦厂股东黄某甲等人以及看管员刘某乙的同意,私下告知从事收购废旧的陆某某、韦某某二人,谎称该批钢铁系其所有,并以2800元的价格将该批钢铁出售给陆某某、韦某某,后陆某某、韦某某将该批钢铁拉走并以15083元出售给广西南宁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经鉴定,该批废旧钢材重量为6.856吨,案发时共价值人民币1508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涉案钢材照片、过磅单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陆某某、韦某某、黄某乙、苏某甲、苏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7.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伟

检察官助理:叶达昌

2020年4月20日

附件:1. 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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