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686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326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栋**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临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7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去到柳州市鱼峰区**路**号**工地的工棚内,通过徒手开门方式进入工棚休息室内,趁被害人刘某乙、廖某某和韦某某熟睡之机,将三名被害人放在床边的1台苹果牌手机、1台OPPO牌手机、1台VIVO牌手机盗走,后销赃并挥霍。2020年3月26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柳州市柳南区南站路一家私人房一楼麻将室内将刘某甲抓获归案,并从其处扣押赃款400元人民币,现已发还被害人。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苹果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320元、被盗的OPPO牌手机价值人民币830元、被盗的VIVO 牌手机价值人民币450元,价值共计人民币6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诗玛
检察官助理 覃桃妮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电动车1辆现扣押于柳州市公安局天马刑侦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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