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庄检公诉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庄河市**路**号,现住庄河市**镇**村**屯,因涉嫌盗窃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6日被庄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经庄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1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末,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庄河市**镇**村**屯被害人杜某某种植的玉米地内,将玉米棒掰下后盗走,盗窃玉米共计6000斤。经庄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玉米价值人民币600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庄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 强
检察官助理:陈晓霞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