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18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93*******,汉族,初中肄业,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仁寿县**乡**村**组。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8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双流区**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乙、秦某某分别停放于**街**号、**街**号附近的电瓶车上的二个电瓶盗走。
2019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窜至双流区**街道**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丙、张某某、林某某分别停放于**街**号、**街**号、**街**号附近的电瓶车上的三个电瓶盗走。
经成都市双流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五个可充电锂离子电池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检查等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鸣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成都市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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