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48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51989********,汉族,文盲,农民,住鹿邑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鹿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2月24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20年4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次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经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扶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窜至扶沟县**区**号楼**单元,将刘某乙停放在楼道内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车电瓶及墨琪牌山地车盗走。

2、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窜至扶沟县**街**号楼**单元,将史某某停放在楼下的新日牌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2020年8月4日史某某将被盗电瓶从侦查机关领回。

3、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窜至扶沟县**区**号楼**单元,将刘某丙停放在楼道内的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电瓶、陈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正利来牌两轮电动车电瓶盗走。

4、2020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朱某某(已判决)窜至扶沟县**路**区,将李某某停放在楼道内的三轮电动车电瓶盗走。

被盗电动车电瓶卖给他人后得款7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分得赃款350元。经鉴定,被盗电动车电瓶及山地车价值共计32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1)​ 被害人刘某丙、刘某乙等人的陈述; 

(1)​ 证人马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1)​ 鉴定意见; 

(1)​ 勘验、检查、辩认笔录;

(1)​ 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案是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  喜

王云霞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扶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