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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栖检诉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0423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河北省邯郸市,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项目部职工宿舍(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刘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至4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暂住南京市栖霞区**项目工地同一职工宿舍内,刘某甲利用前期获悉的刘某乙手机解锁及微信支付密码,趁刘某乙不备,使用刘某乙手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取刘某乙银行卡内钱款。刘某甲采取上述手段三次共计盗窃刘某乙钱款3550元,后将上述款项用于个人使用。分别是:

1. 2020年4月26日18时44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刘某乙人民币3000元;

2. 2020年4月28日19时53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刘某乙人民币500元;

3. 2020年4月30日19时37分,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刘某乙人民币50元。

2020年5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现刘某甲已退还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洪男

检察官助理 洪文杏

2020年6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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