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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龙检二部刑诉〔2019〕11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道县**镇**村**。因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0月10日被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9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刘某甲与同案人吴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乙、何某某(均已判决)经事先通谋,由同案人吴某乙事先准备、携带钳子等作案工具,分分合合窜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多处工地,使用钳子剪断电缆线并剥开取走铜芯,将赃物销予在汕头市龙湖区**街**巷**号经营的废品店的同案人黄某甲(已判决)。具体事实如下:

1.同年11月下旬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吴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乙窜至东海岸新城**片区**地块即**园**工地,以上述方式盗走施工单位汕头市**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施工的电缆线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均分。

2.同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吴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乙、何某某窜至**路与**路交界处汕头市**工地,以上述方式盗走施工单**位集团**有限公司用于施工的通用橡套软电缆线(YC型150米)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均分。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缆线的参考价值人民币56845元。

3.同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同案人吴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吴某乙、何某某窜至**路与**路交界处**楼盘工地,以上述方式盗走施工单位**建设有限公司用于施工的**牌固定敷设用电力电缆线(YJV-3×95+2×70mm²型90米、YJV-3×150+2×95mm²型110米)并销赃,所得赃款已被均分。

经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电缆线的参考价值人民币6035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三次,参与作案已查清的涉案赃物参考价值人民币117195元。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自行至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清塘派出所投案,后被移交汕头市公安局龙湖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钳子3把、剥电缆外皮工具1把、小汽车1辆、剪钳1把、小刀2把、镰刀1把、电缆线29条、人民币50张(100元);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补充材料通知书、汕头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协助书、被害单位提供的书证材料、刑事判决书、人员基本信息一览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同案人卷宗材料;

3.证人刘某戊、雷某某、邱某某、曾某某、王某某、黄某乙的证言;

4.同案人吴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何某某、吴某乙、黄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辩解和辨认;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鉴定书;

7.搜查笔录;

8.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相关照片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锐波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页。

3.量刑建议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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