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4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23199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 2011年7月1日因盗窃被江西省玉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8月18日,因盗窃被江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因本案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2019年11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刘某甲在江西省玉山县、江山市盗窃作案三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6635元。
1.2018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至江西省玉山县下镇镇赛头村后坂山11号吴某某家门口,从吴某某停放在门口的电动三轮车内窃得10个电瓶(价值人民币875元)。
2.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至玉山县下镇镇下镇街**便民购物中心,趁被害人占某某午睡之机,从超市收银台内窃得现金4000余元。
3.2019年4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至江山市贺村镇明星村与吴村村的交界处路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路边未拔钥匙的电动自行车(价值1760元)骑走,并以300元卖给郑某某经营的电动自行车店。案发后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刘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属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户籍证明等;
2.证人郑某某、姜某某、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陈某某、柴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占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作案时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行为能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刘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昊
2020年4月27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监视居住于江山市第四人民医院。
2.其他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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