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111986********,汉族,大专文化,江苏**集团职工,住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谈某某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5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新城镇凌桥村对过组路边、龙岔路小杜烟酒店东侧路边、马坝村杏泽苑小区内、真州镇茶棚村聂巷组路边等地,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方式盗窃车内财物,共计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175元、芙蓉王香烟5包,共计价值人民币300元,玻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580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新城镇凌桥村对过组路边,砸坏被害人高某某苏KB****汽车玻璃1块,窃得被害人高某某银行卡2张,玻璃损失价值人民币169元。
2.2020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新城镇龙岔路小杜烟酒店东侧路边,砸坏被害人谈某某苏K8****、被害人吴某某苏K0****、被害人孔某某苏K2****、被害人夏某某苏K7****的汽车玻璃共计4块,窃得被害人谈某某芙蓉王香烟5包、被害人吴某某卡包1只、被害人夏某某身份证1张及现金人民币75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00元,玻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212元。
3.2020年5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新城镇马坝村杏泽苑小区内,砸坏被害人郭某某苏K6****、被害人周某某苏K7****、被害人卢某某苏K0****、被害人刘某某苏KE****的汽车玻璃共计5块,窃得被害人郭某某现金人民币100元、银行卡等物品,玻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394元。
4.202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本市真州镇茶棚村聂巷组路边,砸坏被害人管某某苏K0****、苏KV****宝马汽车玻璃2块,后因汽车报警器报警未能窃得财物,玻璃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3029元。
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赔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收款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谈某某、吴某某等人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4.仪征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立松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在扬州市邗江区**小区**幢**室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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