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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海门市**镇**村**组**号(户籍地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盗窃,于2014年5月8日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8日被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刘某甲,听取值班律师和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10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多次到南通市开发区、通州区、海门市等地在建工地实施盗窃,窃得扣件共计2770个,价值共计人民币13850元。分述如下:

1.2019年10月18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通市开发区**街道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扣件24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2.2019年10月1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通市开发区**街道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胡某某的扣件24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3.201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通市开发区**街道南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建工地,欲盗窃扣件,因被工作人员发现而未得逞。

4.2019年11月20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通市通州区**污水处理厂在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扣件24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5.2019年11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通市通州区**污水处理厂在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扣件21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050元。

6.2019年11月2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南通市通州区**污水处理厂在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宋某某的扣件24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1200元。

7.2019年12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门市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扣件76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800元。

8.2019年12月3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到海门市南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建工地,乘隙窃得被害人潘某某的扣件840个。经鉴定,上述扣件价值共计人民币4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第八节赃物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被查获的扣件的物证照片;

2.安徽省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某、宋某某、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 煜

检察官助理:顾 奕

2020413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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