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5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至响水县**社区**村**组被害人刘某乙家,趁房内无人之际,窃得邮政储蓄银行存折1张。次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该存折内人民币600元取出。
2.2019年12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刘某甲再次至响水县**社区**村**组被害人刘某乙家,趁房内无人之际,窃得响水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1张。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该借记卡内人民币1600元取出。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出人民币2200元,暂扣于响水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入户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娜
检察官助理:李跃进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社区**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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