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1〕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95********,汉族,初中文化,洗车工,住宜兴市**街道**家苑**号**室(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镇**村**坊**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宜兴市**路**号**连锁店内,趁为顾客洗车的便利,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俞某某放置在轿车内手提包及扶手柜里的人民币3590元。
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刘某甲接到民警的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帮其退还给了被害人人民币35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摄影照片;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思明
2021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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