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赌博,于2010年8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罚款二百元。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路**号**有限公司**楼车间,乘无人看管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2592元的缝纫线6袋。
2.2019年11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常州市武进区**农场**路**号**有限公司**楼车间,乘无人看管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4320元的缝纫线10袋。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已退赃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施榕娜
(院印)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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