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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0〕3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户籍地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1月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乘车途经常州市武进区**镇**塘**号门口时,采取引诱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饲养的杜宾犬1只,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杜宾犬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2020年8月3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杜宾犬等物证;

2.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某、刘某乙、汪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江苏省南京市犬业协会出具的犬类鉴定书、常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7.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8.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提取制作的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方方

检察官助理 陈文超

2020年9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委**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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