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3********,汉族,文盲,无业,群众,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曹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至沭阳县刘集镇桥南村腰庄组,从被害人曹某甲家门口手扶拖拉机上纸箱里拿钥匙开门进入被害人曹某甲家中,在过道小桌子上又拿钥匙进入东屋,盗窃被害人金项链一条、现金2250元。经江苏省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检验,被盗金项链总质量16.08克,含金量符合国家标准GB11877-2012规定的足金要求。经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金项链价格为6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曹某乙、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曹某甲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江苏省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金银珠宝饰品产品质量检验站出具的检验报告;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亚东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卷宗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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