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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检一部刑诉〔2020〕29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5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5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住沈丘县****行政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沈丘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3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沈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月**日**时许,在沈丘县**乡**行政村**村,被告人刘某甲挪开村民刘某乙家大门口堵门的木板后进入刘某乙家,将刘某乙家院内停放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沈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40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三轮车已退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及发破案报告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实其电动三轮车被盗的经过;

3.被告人刘某甲的有罪供述,证实其盗窃三轮车的事实;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1440元;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被告人刘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致

沈丘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 倩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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