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一部刑诉〔2020〕72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沭阳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刘某甲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刘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害人和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溜门进入刘某乙家车库偷拿钥匙,后利用偷拿的钥匙打开刘某乙家位于沭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的防盗门,入室窃得现金1360元。
2020年5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再次以同样方式入室欲盗窃时发现客厅安装有摄像头即捂嘴主动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信息、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舒某某、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
6.沭阳县公安局接收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小松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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