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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枣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1121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号,住枣强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务工。2003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1日因犯盗窃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冀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7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月3因涉嫌盗窃罪被枣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枣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枣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多次在枣强县**乡、**镇等地盗窃汽车、电动车等。

1.2019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村**厂门口,将王某甲的一辆红色康科牌全篷三轮老年代步车及车座位下腰包内10000元现金盗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442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2.2019年12月初的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甲将**镇**村齐某某停放在大门外的一辆车牌号为冀TF****红色长安面包车盗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2500元。现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3.2019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强县**镇邢某某所经营的订皮门店内,将一件黑色水貂皮长袖上衣以及一件黑色无袖水貂皮坎肩、一双李宁牌运动鞋盗走。水貂皮长袖上衣和无袖水貂皮坎肩销赃得款800元。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水貂皮长袖上衣、水貂皮无袖坎肩价值4550元。

4.2019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强县**路**土豆粉店门口,将陈某甲一辆红色跑狼牌电动摩托车盗走,以200元的价格销赃。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229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5.2019年12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村,将该村民杨某某停放在**场大门口处的一辆黑红相间的宝岛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骑至**镇**村魏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以8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29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6.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待魏某某锁门离开**镇**村废品收购站后,用铁棍将房门及屋内橱子门撬开,盗窃现金1302元。

7.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村,将该村村民刘某乙一辆白色宝岛牌电动摩托车盗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8.2019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镇**村,将该村村民陈某乙停放在家门口的白色金彭牌电动三轮篷车及一块超威牌电瓶盗走,以900元的价格销赃。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物品价值5300元。现金彭牌电动三轮篷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9.2019年12月31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镇**村将该村村民王某乙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冀TV****灰色雪佛兰牌汽车盗走,销赃得款1000元。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汽车价值4600元。现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10.2020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枣强县**乡**村,将该村村民郑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车牌号为冀T9****灰色的两厢神龙富康牌汽车盗走。经枣强县发展改革创新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汽车价值2750元。现汽车已追回并返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实施盗窃10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407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三轮车、面包车、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齐某某、陈某甲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邢某某、刘某丙对刘某甲的辨认;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光盘2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红英

检察官助理:侯保月

2020年4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枣强县看守所。

2.公安机关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

3.监控录像光盘2张、指认现场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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