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乡**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8月29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运河区**集市实施盗窃,在文某某地摊上盗窃文某某华为荣耀V10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东光县**大街**宾馆前的集市实施盗窃,在孙某某面包车驾驶座位置盗窃孙某某现金5000元。
3.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东光县**大街**局路口西南角集市实施盗窃,在高某某农用三轮车驾驶座下盗窃高某某现金25900元。
4.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东光县**大街实施盗窃,在刘某乙小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盗窃刘某乙现金3000元。
5.2020 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县**镇早市**超市附近实施盗窃,在马某某厢式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盗窃马某某的OPPO A9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6.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县**镇早市信用社附近实施盗窃,在肖某某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盗窃肖某某OPPO A9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汽车照片、被盗华为手机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乙、马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辨认及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11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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