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11978********,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被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8月29日由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运河区**集市实施盗窃,在文某某地摊上盗窃文某某华为荣耀V10手机一部及现金7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2.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东光县**大街**宾馆前的集市实施盗窃,在孙某某面包车驾驶座位置盗窃孙某某现金5000元。

3.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东光县**大街**局路口西南角集市实施盗窃,在高某某农用三轮车驾驶座下盗窃高某某现金25900元。

4.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州市东光县**大街实施盗窃,在刘某乙小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盗窃刘某乙现金3000元。

5.2020 年5月1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县**镇早市**超市附近实施盗窃,在马某某厢式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盗窃马某某的OPPO A9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6.2020年5月1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驾车至沧县**镇早市信用社附近实施盗窃,在肖某某货车副驾驶位置上盗窃肖某某OPPO A9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汽车照片、被盗华为手机照片、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调查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等物证、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孙某某、高某某、刘某乙、马某某、肖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书;

6勘验、辨认及搜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勇

                                  2020年11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沧州市看守所;

2.案卷二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