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6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肃宁县**镇**村**号,捕前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4日被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已判决)、冯某某、刘某乙(二人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多次在献县、泊头、肃宁、河间、饶阳等地境内盗取通信基站铅酸蓄电池,并在张某某、柏某某(二人另案处理)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销售,赃款由四人分得。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205532.64元,造成其他财物损失11875.8元,共计217408.44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肃宁县**镇**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10684.8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688.8元;
2、2018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献县**镇**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17720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969元;
3、2018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河间市**镇**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19232.64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688.8元;
4、2018年1月26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河间市**镇**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19843.2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688.8元;
5、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献县**乡**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16971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1139元;
6、2018年1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献县**乡**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24 块电池价值8860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1479元;
7、2018年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饶阳县**乡**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24076.8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688.8元;
8、2018年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肃宁县**镇**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8940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688.8元;
9、2018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献县**乡**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13477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969元;
10、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饶阳县**乡**村北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24076.8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688.8元;
11、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饶阳县**乡**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24块电池价值10827.36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688.8元;
12、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泊头市**镇**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2496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1139元;
13、2018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孙某某、冯某某、刘某乙开车到献县**镇**村通信基站盗窃通信蓄电池。被工作人员卢某某等人发现,在驾车逃跑过程中将车翻进**村北307国道南边的河沟里,后四人弃车逃跑。作案车辆及车上作案工具等物品被依法扣押,被盗蓄电池已返还被害单位。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48块电池价值28327.04元,被破坏的防盗门价值1359.2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车辆、面罩、钢筋撬棍等物证;
2.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及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6.被盗现场的照片;
7.DNA检验报告及物品价值鉴定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以破坏性手段盗取公私财物,价值205532.64元,造成其他财物损失11875.8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广杰
检察官助理:李慧
2020年5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献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献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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