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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盗窃案)_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刘某甲,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11989********,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济源市******(户籍地同居住地) 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绑定被害人刘某乙卡号为62306675380********的银行卡的便利,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乙银行卡内现金6256元用于日常消费。 

另查明,2020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泗阳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青的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电话 :1863919****)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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